众所周知,招财猫是寓意美好的吉祥物,在日常生活中不时就能见到。招财猫通常采用陶瓷制作,一般为白色,形态为其中一手高举至头顶,作出向人招睐的手势。因认为自己设计的“招财猫”作品被侵权,近年来,吴乃勋与全国各地多家商家打起了官司。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仅在2021年,与吴乃勋设计的招财猫作品相关的案件就有25起。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网记者 郑芷南 王远
因认为自己设计的“招财猫”作品被侵权,近年来,吴乃勋与全国各地多家商家打起了官司(资料图)
起诉网店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吴乃勋于2002年12月20日创作完成了“招财猫和祝愿猫”美术作品,于2020年6月22日在国家版权局自愿完成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招财猫和祝愿猫”的作品登记证书。
吴乃勋一方称,随着招财猫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社会上出现一些侵害招财猫品牌的现象,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复制假冒招财猫形象的,侵犯招财猫作品复制权的行为等,使招财猫品牌形象受损。
9月初,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调解了一起吴乃勋诉某网店在未经其授权而销售印有招财猫相关商品的案件。
据滨州中院消息,吴乃勋使用美术作品设计的招财猫、祝愿猫等一系列陶瓷摆件、餐具茶具、钥匙扣及挂件、生活用品等,结合了中华文化中的喜庆、欢乐、美满、好运、祥和的幸运元素,又糅合了孩童顽皮捣蛋的性格和猫咪花纹的不规则性,形象憨态可掬。
吴乃勋自2008年先后在广州等地开设了多家直营店,2011年作为主题吉祥物进驻香港山顶广场,2014年开设luckycat天猫旗舰店,2017年招财猫系列漫画于腾讯漫画连载,推出了大量周边产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被告申某的淘宝网店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印有招财猫和祝愿猫的墙布、壁纸等商品。2021年6月,吴乃勋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21年9月,经滨州中院调解,双方对停止侵权和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当庭调解结案。
与多地商家打官司
招财猫形象不止吴乃勋一人创作,市场上有大量的招财猫摆件。在吴乃勋起诉的众多案件中,法院如何判定被告方是否侵权呢?
2019年,吴乃勋发现,肥城市一家超市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里面出售与招财猫著作权相近的产品。他认为此举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将超市方告上法庭。该超市是否侵犯了吴乃勋的“招财猫系列1”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成为本案的问题焦点之一。
该案判决书显示,泰安中院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加以说明。审理过程中,当庭打开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纸盒装存钱罐一个,包装盒的前、后、左、右、上五面均印有“招财猫”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瓷制存钱罐一个及布质棉垫一个,该存钱罐整体为招财猫形象,右手举起,手中握有一个小招财猫,小招财猫的肚子上写着“宝”字,整个存钱罐的招财猫形象身材圆润呈梨型,眼睛和嘴巴为弧形线条,左耳部分为棕色,肚子中间印有扇形图案,扇形中间印有“招财”二字,扇形周围有鱼和花朵等图案,罐体背面也印有鱼和果实等图案。脖子上系有红色绳子,绳子中间有金色铃铛一个。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存钱罐的小猫形象与“招财猫系列1”中的作品之间在基础形象“招财猫”上构成相同,在次要的点缀上,与“招财猫系列1”中不同形象上使用的多个装饰物高度相似,在未经吴乃勋许可的情况下,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招财猫系列1”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形象,侵犯了吴乃勋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在肥城市某超市购买的,应认定肥城市某超市是该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而在2020年,广东潮州市中院一审判决的一起吴乃勋诉某网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给出的解释更为简单:被诉侵权产品与吴乃勋美术作品比对,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实质相似,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在看过两作品之后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招财猫系列1”作品著作权。
从个案了解著作权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当代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一方面,著作权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公开资料显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另外我国实行版权自愿登记制度,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不过,作品登记证书就是证明权利人权属证明的非常直接且有力的证据,完成对作品的资源登记还是很有必要的。
公开资料显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和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不仅包括各种形式平面绘画,比如油画、水墨画、木版画、铜版画、素描等,也包括了各种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如石雕、木雕和以各种材料塑造出来的形象。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美术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