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诸如“高空抛弃燃烧的烟头”这样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也必须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名义严惩不贷,而决不能仅靠绵软无力的“批评教育”。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让相关肇事者,真正从中汲取教训、“长记性”,而且也能在整个社会层面,真正充分发挥法律惩戒的警示、“以儆效尤”作用,威慑潜在的效尤者,进而有效捍卫人们“头顶上的安全”,使之不至于再生活在“祸从天降”的不测风险、阴影恐惧之下。
日前,四川泸州某小区一个未熄灭的烟头从天而降,将楼下一台婴儿车车顶直接烫穿,引发广泛关注。12月4日,记者了解到,因无人承认此事,警方对全楼住户进行DNA排查,此后事发小区住户向某某到派出所承认烟头为自己所丢。12月3日下午,向某某向当事人道歉并获得谅解,因此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显著轻微,安宁派出所对向某某进行批评教育。(12月4日红星新闻)
在“警方对全楼住户进行DNA排查”,且“从烟头检测得出结果,显示为一名男性的DNA”等刑侦手段的强大威慑下,高空抛弃烟头的肇事者向某某,终于主动现身,不仅“承认烟头为自己所丢”,并且“向当事人道歉并获得谅解”,最终警方也“因此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显著轻微”,而“对向某某进行批评教育”……至此,这一曾引发舆论广泛关注的“烟头从天而降烫穿婴儿车”事件,似乎已获得了一个看似“皆大欢喜”的圆满解决。
但进一步全面审视这起最新的“高空抛物”事件,尤其是在“高空抛物已入刑”的背景下全面审视,笔者仍然觉得,对于这一事件的处置,不宜仅止于“向当事人道歉并获得谅解”“对向某某进行批评教育”,简单了事。
首先, 在“高空抛物已入刑”的语境下,上述“烟头从天而降烫穿婴儿车”事件,虽然确实最终并未酿成严重后果,具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特征,但仍然不宜简单认定“不是犯罪”。
众所周知,依据最新修订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新增了一项新罪名“高空抛物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尽管在这一罪名中,“高空抛物罪”的构成,是以“情节严重”为条件的,但究竟何谓“情节严重”,恐怕又不宜仅简单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论,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兼顾到这一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严重性以及其可能存在的巨大潜在危害性。
以此回头审视上述“烟头从天而降烫穿婴儿车”事件,不难发现,虽然“所幸未酿成惨剧”,但就这一高空抛物行为本身而言,无疑仍具有许多明显的“情节严重”问题——如该高空抛物行为,并非失误,而是故意为之;所抛之物虽小,但却是“仍燃烧着的烟头”这一危险品;同时,“抛物场所”也并非人烟稀少的空旷场所,而是人流密集的居民小区;再者,虽最终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很大程度上其实只是侥幸使然,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潜在高度危险性,仍然有目共睹、不容低估——如若非侥幸,这一燃烧的烟头,很可能酿成烫伤婴儿、引发火灾等严重后果。
必须意识到,像“高空抛弃燃烧的烟头”之类“高空抛物”行为,之所以一直饱受诟病、令人深恶痛绝,实际上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直接的严重后果,而更在于,这种任性疯狂的行为,同时还具有几乎难以事先预测把握的巨大潜在危险性——不仅会随时带来“祸从天降”的严重人身财产安全威胁,而且还会进一步无形中严重侵蚀人们的基本安全感,致使大家不得不生活、笼罩在一种严重缺乏“头顶安全”的巨大阴影之下,乃至因此丧失基本“免于恐惧的自由”……
因此,对于诸如“高空抛弃燃烧的烟头”这样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也必须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名义严惩不贷,而决不能仅靠绵软无力的“批评教育”。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让相关肇事者,真正从中汲取教训、“长记性”,而且也能在整个社会层面,真正充分发挥法律惩戒的警示、“以儆效尤”作用,威慑潜在的效尤者,进而有效捍卫人们“头顶上的安全”,使之不至于再生活在“祸从天降”的不测风险、阴影恐惧之下。◎张贵峰